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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峰与余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余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02号原告:刘峰,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舫,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峰诉被告余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原系合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江淮牌电动汽车,同月、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7万元购车款。后因购车不成,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退款时间约定在同年3月1日前。此后被告只分期返还原告购车款1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172.8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后款清息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合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经网络联系并由原告弟弟介绍见面,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江淮牌电动车,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购车款7万元整,此后,因购车不成,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刘峰现金7万元整,待本人各手续办完后,退款时此欠条作废。(退款时间约定3月1日前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退还购车款11500元,尚欠58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代购江淮牌电动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给购车款7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应退还原告7万元,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可以确定被告承诺的退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此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购车款11500元,尚欠58500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欠款58500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欠款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余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余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