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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徐丰公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罗国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南屯路西39号。法定代表人郝慧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德尔公司)与被告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亭、孙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峰、何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德尔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12台挖掘机(出厂编号为2007006、2007015、2008022、2008027、2008032、2008039、2008005、2008014、2009059、2010091、2010113、2010123,其中编号为2008014的挖掘机已退回原告处)。双方为此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还从原告处提取2010105号样机一台,根据双方样机保管协议的约定,存放时间超过三个月应按代理结算价738000元一次性买断。截至2013年2月22日经原告计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92789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27896元及逾期利息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路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购买原告的挖掘��为11台,并非12台。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056916元,并非1927896元。二、原告尚欠被告每台挖掘机每年1万元的售后服务费和19980元展会费。三、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挖掘机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被告为此多次诉讼,但无法收回销售款。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12台挖掘机(出厂编号为2007006、2007015、2008022、2008027、2008032、2008039、2008005、2008014、2009059、2010091、2010113、2010123,其中编号为2008014的挖掘机已退回原告处)。双方为此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和余款分12个月偿还的方式,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如被告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自该日起被告应按所欠剩余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样机保管协议,约定样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出售、出租、转让、使用,不得拆卸、调换零配件,如出现以上情况或发生损坏、被盗,被告应一次性全款买断。样机存放时间从提机之日起不允许超过三个月,如逾期被告应一次性全款买断,或原告同意后从提机之日起每天按代理价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协议与德尔挖掘机代理经销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该代理经销协议书同时约定样机型号为DEER322DLZN,结算价为70万元。在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代理期限内每台挖掘机售后服务费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出厂编号为:2007006、2007015、2008022、2008027的四台挖掘机售后服务费均为5000元,其余为1万元,售后服务费合计9万元,因被告未出具发票而未支付。被告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10569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发运单、代理经销协议、样机保管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逾期利息及挖掘机实际购买台数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一、关于涉诉挖掘机实际购买台数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出售给原告挖掘机12台,但被告仅认可11台,对出厂编号为2010091的挖掘机确认并未收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收货单等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向被告出售了该台挖掘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应以被告认可的出厂编号为2007006、2007015、2008022、2008027、2008032、2008039��2008005、2009059、2010113、2010123、2010105的11台挖掘机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依据。二、对于被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出厂编号为:2008032、2008039、2009059、2010113的部分挖掘机销售合同,对其余挖掘机价格约定不明。故在双方没有经过最终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庭审认可的欠款总额为依据。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售后服务费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下余货款的数额为1056916元-90000元=966916元。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展会费19980元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自该日起被告应按所欠剩余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三份催款通知书证实其在2009年10月29日、12月22日和2014年9月3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虽然2014年9月3日催款通知书寄送地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南屯14号,并非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但该地址系双方2010113号挖掘机销售合同中被告签章确认的地址,原告向被告该地址寄交催款通知书属于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况且,被告公司经理马晓峰在庭审中亦陈述和原告方就涉诉挖掘机货款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例如:“我们之间都是想起什么事情就通话,有时候原告找我,有时候我找原告”等陈述。上述���实充分说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6916元及违约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及公告费780元,共计1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