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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7号1-2,组织机构代码78811674-5。法定代表人黄允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20903549-0。法定代表人文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益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旭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广告制作发布协议》,约定:原告在成渝高速、成遂渝高速、成绵高速、九黄机场等处的广告牌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费用共计205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每份协议签订后,均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在2012年5月8日作出承诺函,确认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累计欠原告的广告款项为148.4万元,并承诺自2012年5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函按期足额支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38.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84000元。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公司财务上还需要进一步核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承诺函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是约定的本金的给付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27日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成渝高速、成遂渝高速、成绵高速、九黄机场等处的广告牌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合同金额分别为710000元、870000元、470000元,共计205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广告刊布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广告发布满三个月前付合同金额的30%,广告发布期满前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10%;合同生效后,被告如无故拖延或拒付应付款,超过付款日期五个工作日,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0.3%/日支付滞纳金与终止合同。原告在广告发布后均制作了“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媒体投放验收单”,并由被告盖章验收。被告因经营困难,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累计欠原告广告费148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遂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承诺自2012年5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00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未履行,被告愿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函按期足额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广告费3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广告制作发布协议》,2012年5月8日被告的承诺函一张,2013年5月6日招商银行回单、2014年3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1日托收凭证、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手机短信照片3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并在指定地点刊布广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广告费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所作所欠款分期付款的承诺,经过原告认可,视为对合同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仍未按承诺按期足额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按合同总额0.3%/日计算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但原告在起诉时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8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84000元。如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