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16号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兵、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片区农村污水支管网工程榄核村第一标段(第13、19、20、21生产队)生活污水支干管工程。2010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明确为3003423.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同时在建设过程中增加了大量工程量,且增加工程量不在原合同价款的范围内。该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等全部资料已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仍不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781369.55元。由于被告消极履行义务,对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拒不履行签证、结算义务,恳请法院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依法进行评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故意拖延验收和结算,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复函,称“由于工程款项的资金未能完全到位,加上划归南沙区行政区域作调整等因素,暂时未能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待工程项目的资金到位后,将与施工单位核算、决算有关工程款”,但至今近一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拒不返还保证金。据此,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1369.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未付的工程款931602.0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1369.55元及利息(以681369.5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未付的工程款931602.0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经发包人审批一个月无息退还,但到目前为止,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合格,因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退还。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和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支付到番禺区财政局评审结算价的95%,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承包人应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一系列相关资料,交发包方审核。原告提出申请工程验收后,被告要求其提交相关工程的竣工图等工程验收资料,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被告于2012年10月曾组织人员会同污水支管网工程所有施工单位对所属的标段进行工程量现场核查,原告经多次通知,并未派员参加,据镇负责该标工程的工作人员现场核查,该工程只完成工程量的92%左右,尚未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所以无法支付所谓工程余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才能支付,因此即使要支付余下工程款,也应当扣除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并非全额支付。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大包干形式,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原告没有提供根据合同规定增加工程的文件资料,其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经招标,由原告中标,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原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与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宏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招标项目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片区农村污水支管网工程榄核村第一标段(第13、19、20、21生产队)的生活污水支干管工程,铺设污水输送支管道DN400-DN500不等,全线采用UPVC双壁波纹管、HDPE双壁波纹管和钢管等。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本工程生活污水支干管工程等施工图纸以及招标过程中发布的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按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本工程要求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最终财局评审价下浮12%。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总则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内进行核实,经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修改、发包人指派新的工作。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15日。工程款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30%后,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20%;完成总工程量60%后,支付工程至承包总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80%后,支付工程至承包总价的60%;完成总工程量95%后,支付工程至承包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支付至番禺区财局评审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满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30天内无息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30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中标通知书发放后五日内,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缴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承包人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经发包人审批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2010年11月4日,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原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与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宏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最终财局评审价下浮12%计算,现依据财局对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片区农村污水支管网工程榄核村第一标段(第13、19、20、21生产队)评审结果表价款为3412981.69元,再下浮12%计算,即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003423.89元。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及责任等其他要求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等”。原告已于2010年8月起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并没有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部分改变了施工位置。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被告确认其已于2013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被告现只支付2322054.33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1369.56元,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同年6月20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另查明:当事人确认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宏晖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然贵府至今未按合同完成总工程量95%后,支付工程至承包总价的80%的约定,尚欠第四次工程进度款余额计人民270684.77元未支付,并因贵方单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滞,没法全面竣工。对此,贵方已经影响工程项目的成本控制以及工人工资发放,直接影响到宏晖公司工程资金的周转。在贵方单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滞没法全面竣工下贵方应负担单方责任。退回我方已交付的人民币300000元施工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其利息损失。本律师认为:贵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本律师依据宏晖公司的授权,通知贵府于2013年7月10日前与宏晖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否则本律师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府的违约责任,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方承担等”。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复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府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榄核村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是我府为解决榄核镇农村污水处理的一个公益工程,也是我镇配合亚运工程的一个项目。由于工程项目的资金未能完全到位,加上我镇划归南沙区行政区域作调整等因素,我镇暂时未能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待工程项目的资金到位后,我府将与贵司等施工单位核算、决算有关工程款”。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其起诉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收据、被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情况一览表、复函、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被告提供律师函、招标答疑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3年1月起使用涉案工程,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自认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时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日(最迟2013年1月3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已超过28天,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3003423.89元,而被告只支付2322054.33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681369.56元。根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的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满且完成保修项目后30日内无息返还,被告在2013年1月开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亦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距离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庭审时已经超过2年零30日,被告亦无要求原告履行保修项目,尚欠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1369.55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出支付申请后30天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从第31天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684.77元,故上述工程款中以270684.7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同年6月20日签收起诉书副本,故上述所欠工程款中以260513.59元(以681369.55元扣除270684.77元和保修金150171.19元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保修金150171.19元(以合同价款3003423.89元的5%计算)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两年零30日内无息支付,故保修金150171.19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全额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369.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0684.77元、260513.59元和150171.1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8月8日、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负担14123元。上述受理费14560元已经由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经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老善涵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