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锋与江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锋,江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江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雅琴,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江锋诉被告江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出借15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出借4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对第二笔借款450000元未如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向原告偿还19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以及利息29003元(暂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及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雅琴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出借15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出借4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8日支付利息;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出借15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出借4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8日支付利息。被告现已偿还了第一笔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再次还款19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260000元,及2014年8月9日之后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未还。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转帐凭证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锋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10月31日止,本金按450000元计,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按260000元计,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江雅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