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彭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莫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阿猫”、“猫良”,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绰号“老六”,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某农庄棋牌室上海滩、兰桂坊包厢内,组织多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彭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莫某负责望风。2015年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农庄棋牌室兰桂坊包厢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彭某甲,并查获2015年1月12日抽头款人民币5000元及1月13日抽头款人民币3700元,同时在该农庄门口的浙F×××××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查获被告人莫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莫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某农庄棋牌室上海滩、兰桂坊包厢内,组织沈某、范某、丁某等多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赌博10余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并参赌,被告人彭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莫某负责望风。2015年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农庄棋牌室兰桂坊包厢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彭某甲,并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8550元及色子二颗、牌九一副(32张)等赌博工具,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抽头款人民币8700元(含2015年1月12日抽头款人民币5000元及1月13日抽头款人民币3700元)、对讲机1部、包1只,另在该农庄门口一辆轿车上查获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莫某,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对讲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从赌博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范某、丁某、胡某、金某、彭某乙、姜某、王某、李某甲、韩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韩某乙、李某乙、彭某丙、李某丙、唐某、宝某、张某丙、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彭某甲、莫某明知被告人刘某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莫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抽头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被告人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的赌资人民币八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或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九一副(三十二张)、色子二颗、对讲机二部、包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