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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亚青与吴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青,吴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蔡亚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军,农民。原告蔡亚青与被告吴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青诉称,被告吴宝军于2014年4月14日与蔡XX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欠原告4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欠款,被告一直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宝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宝军与蔡XX在黄骅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无债权、欠蔡亚青的肆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由男方负责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军欠原告蔡亚青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宝军与蔡XX的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有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亚青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现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