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安平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安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348号罪犯张安平,男,生于1972年3月9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雅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提出上诉,于2001年6月11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刑终字第489号��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2007年、2010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四个月,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张安平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张安平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平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安平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安平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