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谢某,家务。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林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