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清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巍炜、童金宽,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袁秀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金宽、被上诉人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南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亚公司向永兴公司购买四轴破碎机一台,单价人民币230563元,重型皮带输送机一台,单价人民币35000元,四轴破碎机一台,单价新台币4080000元,总价款合人民币902177.58元,保固期一年。南亚公司向永兴公司汇款后,永兴公司将上述机械设备运送给南亚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截止2013年10月20日,南亚公司试生产400吨原料,发现刀口已磨损严重,常发生不正常响声,每小时进料只有800公斤,远不符合约定标准。南亚公司要求永兴公司进行维修,永兴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7日先后三次前来维修,均未能修好。2014年2月9日,南亚公司发现变速箱漏油,无法启动,多次联系永兴公司维修,永兴公司回答已无法维修,要南亚公司将机械运抵数千公里外的永兴公司处,进行重新拆装,并重新给付价款。基于永兴公司已认定其产品已无法正常维修,南亚公司诉讼要求永兴公司退还货款902177.58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永兴公司一审辩称:永兴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合格证应当已随产品一并交付南亚公司,南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永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亚公司所述机械故障如果属实,是南亚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永兴公司不承担其维修费用,但永兴公司同意南亚公司将机械送到东莞处理。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仍在一年的维修保固期内,南亚公司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南亚公司与永兴公司只签订买四轴破碎机一台、字型重型皮带运输机一台,价款合计人民币265563元,南亚公司主张的其余合同标的是另外主体关系间的买卖,与南亚公司、永兴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南亚公司、永兴公司签订两份合约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南亚公司向永兴公司购买四轴破碎机YG-38130(150HP1305*1170*605*3550*1960*2835)一台,单价人民币230563元,字型重型皮带输送机(2HP6000*930*2950)一台,单价人民币35000元,总价款为265563元,保固期均为一年。同年9月2日,永兴公司将两台机械交付到江苏省滨海县南亚公司的住所地,并进行安装调试,次日南亚公司将货款265563元汇给永兴公司。之后,南亚公司进行试生产,机械发生故障,永兴公司派员到南亚公司处维修,经永兴公司三次维修,机械仍然有故障。2013年11月22日,永兴公司派到南亚公司处维修的李鸿铭证明“四轴破碎机刀片用241个小时,刀片倒角,磨损2-3MM,厂家设定刀片再用500小时要换边”、“四轴破碎机刀片倒角,磨损2-3MM,情况属实”。2014年2月21日,南亚公司发函联系要求永兴公司继续维修。同月24日,永兴公司回函南亚公司“这几天看贵公司提供相片研究,此为人为因素造成。进物料过多,破碎室空间塞满无间隙,贵司开手动正逆转想直接清料,导致筛网架变形、扭曲及挤压油封变形、漏油所致,正常使用操作时,上次交机时有现场操作,物料过载时先放下网架再逆转就可清理完成,现发生情况需至我司东莞厂才能处理,请贵司自行载运至我司,待拆解后另行报价”。同月25日,南亚公司回复永��公司“…来函称我公司人为因素造成无事实依据,我司生产操作一直和贵公司当初到现场指导一致,要求贵公司立即到我司进行设备维修,否则将提起诉讼”。之后,永兴公司没有给予南亚公司维修,南亚公司也没有将产品运至永兴公司处。在原审庭审中,南亚公司对永兴公司抗辩的265563元之外的合同标的636614.58元属于另外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表示认可,并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对636614.58元的诉讼,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南亚公司、永兴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亚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对636614.58元合同标的的诉讼,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南亚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南亚公司接收永兴公司产品,使用后5个月内经常发生故障,经永兴公司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永兴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明确表示该产品已不能在南亚公司处维修,须回原厂拆解,并重新报价。故认定该产品在一年保固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并已不能正常使用。(二)产品合格证是否交付的事实认定。南亚公司提出,永兴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试用其产品又无法正常使用,证明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永兴公司抗辩其已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本案中南亚公司是买受人,永兴公司是出卖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永兴公司应当按交易习惯向南亚公司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书等。经查,永兴公司的签收单上没有记录南亚公司签收了产品合格证,且至今永兴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上述单证的义务。故认定永兴公司尚未向南亚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证明其产品合格的单证。(三)关于退货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兴公司的产品,在初使用的5个月内多次发生故障,经永兴公司的到场维修人员确认其“四轴破碎机刀片”的磨损率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经永兴公司确认,其发生的故障已不能在南亚公司处维修,需运回原厂拆解,证明其发生的质量问题较为严重。南亚公司在约定的一年保固期限内,在永兴公司拒绝继续维修的情形下,提出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南亚公司货款人民币26556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永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南亚公司取回其出售的四轴破碎机YG-38130(150HP1305*1170*605*3550*1960*2835)一台、字型重型皮带输送机(2HP6000*930*2950)一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永兴公司承担。永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所涉设备“发生的质量问题较为严重”,属于事实审查不清。被上诉人曾从电子邮箱发给上诉人三张相片,以说明机械故障情况。上诉人以从被上诉人处接收到的相片为依据,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维修进行了回复,回复联络单告知被上诉人:“这几天看贵公司提供相片研究,此为人为因素造成。进物料过多,破碎室空间塞满无间隙,贵司开手动正逆转想直接清料,导致筛网架变形、扭曲及挤压油封变形、漏油所致,正常使用操作时,上次交机时有现场操作,物料过载时先放下网架再逆转就可清理完成,现发生情况需至我司东莞厂才能处理,请贵司自行载运至我司。”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回函同意维修。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三张相片不予认可。上述联络单是上诉人在观看被上诉人提供相片基础上发出的,既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三张相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应当查清,涉案的设备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是什么。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设备损坏证据的情况下,依该联络单认定“其发生的故障已不能在原告处维修,需运回原厂拆解,证明其发生的质量问题较为严重”,该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拒绝继续维修的情形下,提出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此认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一年保固期限内,在被告拒绝继续维修的情形��,提出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自愿选择了设备使用中出现问题采取固定1年的维修方式解决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发送被上诉人联络单,及时回复同意维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多次承诺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能明确告知设备到底是哪里存在质量问题。此时,上诉人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永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以邮件特快和电���邮件两种形式发了署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联络单给被上诉人,再次询问设备使用情况“关于贵司于2013年8月19日所订购之四轴破碎机YG-38130一台及一字型重型皮带输送机一台,请问目前使用状况及设备运转问题,依实际情况及问题点,明确告知我司。”证明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又邮寄了一份函件给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所购设备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本案在一审阶段对设备是否损坏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设备没有损坏,所以不存在退货之说。被上诉人南亚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引用原审判决事实部分断章取义,上诉人最后一次书面致函被上诉人的函当中最后一句话“待拆解后另行报价”没有引用在上诉状中。第一,双方约定每小时出料是4000公斤,而现在只是1200公斤。原来是9000吨,现在是400吨就磨损了2到3公分。第二,目前该设备轴线和轴承全部卡死无法使用。第三,原来设计的每小时生产2000吨,现在只是800吨。第四,变速箱漏油。第五,上诉人派了李鸿铭两次维修出具书面证据,该设备刀片磨损严重。(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拒绝维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提出退货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发函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来维修导致该设备从起诉之前发函时至今不能启用,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设备制造商当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以后,在保修期内不维修,书面致函要求被上诉人拆解后运到厂里重新报价。被上诉人只能要求退货,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南亚公司对上诉人永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询问设备损坏部件的函,同时该案上诉人已经进入二审,即使发函,无论被上诉人收到与否,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永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永兴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发出的联络单中已知案涉机器存在筛网架变形、扭曲及挤压油封变形、漏油等故障,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南亚公司也已经对机器故障情况进行了陈述,故上诉人永兴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机器存在故障,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南亚公司发送询问案涉机器运转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函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亚公司与上诉人永兴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买卖四轴破碎机《合��书》第11条和买卖重型皮带输送机《合约书》第5条均约定:“本合约内载之机器,由卖方保固一年(消耗品不在保固期内),但如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装及天然灾变,而导致损坏,虽在保固期限,亦酌收成本材料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退货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亚公司与上诉人永兴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约定保固期一年,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保固期就是保修期的意思,故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保修期为一年,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出卖人永兴公司对出卖的机器负有维修的义务。案涉机器于2013年9月2日交付给买受人南亚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即出现故障,上诉人永兴公司派其维修技师李鸿铭到南亚公司维修,李鸿铭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了两份四轴破碎机刀片磨损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当时破碎机刀片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南亚公司向上诉人永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永兴公司案涉机器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永兴公司进行维修,这是南亚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正当权利。同月24日,上诉人永兴公司回复联络单,确认该机器存在故障,但认为是人为因素造成,而且认为现发生情况需至永兴公司才能处理,并要求南亚公司自运载运至永兴公司,待拆解后另行报价。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永兴公司在回复的联络单对机器故障状况已作出陈述,双方当事人当时对案涉机器存在故障的客观状况并无实质争议,而此时尚在保修期内,出卖人永兴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上诉人永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南亚公司将机器自行运到永兴公司进行处理,该要求明显超出机器设备类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通常的协助维修义务范围,可以视为系永兴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同时,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即使是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故障,出卖人也只能酌收成本材料费,并未规定出卖人有拒绝维修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永兴公司拒绝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南亚公司有权要求永兴公司承担退货和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