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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秦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秦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惠铭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2008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谢尚某。婚后原告为了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被告不但不能理解,动辄打骂原告,原告稍加反抗,被告就把原告打得更加狠毒。2013年,原告起诉到民乐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回去和被告生活。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恶语中伤原告。原、被告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文静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1月份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说和原告回去和被告生活,后来一起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2008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尚某。2013年7月两人发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份,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请人说和,原告于2014年2月底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共同到新疆打工,期间两人发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原告离开打工地独自回到娘家。年底,被告打工回来多次到原告娘家说和未果。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2013年11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能和好共同生活;后在共同打工期间两人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到娘家,被告年底打工回来后,多次到原告娘家说和,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秀芸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