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正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赵正裕,男,土家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注册号440600000026271。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王生平,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正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自己新购置的粤Y×××××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又将商业第三者险由20万元增加至50万元,并补交了保费,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开车过程中将车尾撞坏,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人员到达现场,作了拍照和勘查,开具了相关的勘查报告,并同意向原告将车辆开往广州本田汽车立欣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支付了修车款4844元给广州本田汽车立欣特约销售服务店。被告工作人员将修车单据及发票等收走,并让原告提交了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说是保险公司将赔款打进原告的银行帐户。但之后一直未见下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告知原告,说被告怀疑原告是故意制造事故,实为骗取赔款,所以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为粤Y×××××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拍照并勘查了现场,当时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车修好后又将修车发票取走,理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用。现被告以怀疑原告故意制造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毫无道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到场查勘,查勘后被告发现承保的粤Y×××××号车辆受损部位与碰撞物体存在痕迹不符的情况:碰撞的物体是白色瓷砖砌成的墙角,但车辆碰撞部位有蓝色油漆和黑色轮胎的痕迹,车左后尾灯的碰撞碎片也是不完整的。按照通常习惯,不是由被告从汽车维修店取发票、维修清单、损失证明等资料的,是当事人委托汽车维修店将资料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去现场勘查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对现场提出过异议。保险理赔流程是分多个环节,在每个环节审查时发现疑问的,都会提出,并根据总的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后续沟通中,曾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材料,但原告只提供了维修清单、定损单等,未见事故证明材料。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证明事故事实有关的证明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故被告没有进行理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Y×××××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Y×××××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4、机动车驾驶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其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3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两者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补交了保险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结算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粤Y×××××号车在发生事故后交由广汽本田汽车立欣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844元。7、报案号及修车费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立欣店将车辆维修好后,包括有关发票、清单等的单据由被告收取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没有提供,故被告没有进行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是在被告勘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勘察人员指导原告如何把车辆开到维修店维修,事实上,被告的勘察人员是出具了勘察报告的,且原告也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损失清单、发票等证件单据,不存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自己购置的粤Y×××××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1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20万元增加至50万元,并补交了保费,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在开车过程中将车尾撞坏,被告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引导原告将车辆开往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广州本田汽车立欣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经广州本田汽车立欣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粤Y×××××号小汽车修理费用为484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为此产生维修费484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现场查勘后发现承保车辆受损部位与碰撞物体存在痕迹不符的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向被告报案,作为被保险人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应负有查勘、定损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事故事实材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合计484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44元予原告赵正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