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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直华与张有、王景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直华,张有,王景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直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喜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霞(张有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二被告之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直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有、王景霞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文,被上诉人王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直华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以下简称红卫农场)第五管理区111亩水稻田及附属设施以13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全部价款。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得知该地中有50亩地已被农场收回,且合同中体现的电井和变压器非被告所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上述事实,且111亩水田地被告已过承包期限,被告无权再继续转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1,316.00元(其中:打井费4,278.00元(打一口井﹤111亩和83亩地共用﹥及附属的抽水设备、安装费共计10,000.00元﹤核51.546元/亩﹥,83亩地的半口井为4,278.00元)、井的供电设备费17,038.00元(111亩地和83亩地的变压器分摊费用9,752.00元+7,286.00元)、50亩地损失费50,000.00元(50亩×1,000.00元/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有、王景霞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签订当日即履行完毕。同年12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红卫农场交纳租金100,260.00元,收据注明系原告买被告设备,红卫农场对该土地转让已认可,被告与红卫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红卫农场已经形成了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春,原告按照111亩地扣大棚、育水稻秧。同年4月14日,原告与陈卓勇、丁广亮、赵聪四家为水田安装变压器。2014年4月底左右,红卫农场通知原告有50亩地调整给陈卓勇。综上,红卫农场如果有土地调整预案,不会按111亩收取原告的土地租金,也不会让原告按111亩地扣棚、育秧,故被告不存在隐瞒调整土地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因调整50亩土地损失50,000.00元无事实根据;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已将设备卖给原告,原告对变压器进行了改造,与被告无关;2011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地里想买青苗,并查看了地和井,被告告之原告井系与陈卓勇共同使用。被告在给原告电卡时,也告之井是两家的,故被告不存在隐瞒井的所有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卫农场第五管理区的111亩水稻田及附属设施(包括插秧机一台、大棚两栋、手扶拖拉机一台、电井)以13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履行完毕。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陈卓勇、丁广亮、赵聪合伙预交变压器改造订金5,000.00元(原告1,500.00元、陈1,115.59元、丁1,163.28元、赵1,223.04元﹤42页﹥)。同年4月14日,上述四人向供电局交水田安装费22,000.00元(原告6,564.54元、陈4,908.62元、丁5,145.18元、赵5,381.74元﹤43页﹥)。上述四人自有水稻田面积分别为111亩、83亩、87亩、91亩。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日、15日、2月19日,向红卫农场转账交纳2012年土地租金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70,000.00元、2012年1月2日19,000.00元、15日11,000.00元、2月19日260.00元,合计100,26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对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撤诉申请,又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红卫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年一发包,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后,分四次向红卫农场交纳承包费,并对变压器进行了改造,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赔偿损失71,31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原告王直华负担。王直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该地被红卫农场收回,有第五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和(2012)建商初字第115号庭审笔录证实;电井及变压器系两家共有,被上诉人在115号案庭审中认可,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和未判决赔偿损失错误。张有、王景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第五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无原件,陈卓勇的证言证实红卫农场将50亩地调整给其耕种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在(2012)建商初字第115号庭审笔录中并未认可其在签订合同之前便知道50亩地被调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该地被红卫农场收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电井及变压器系两家共有并未影响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慕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