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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安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吴安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凯帆大厦)1-1304、1305、1306室。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原告吴安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自用车皖B×××××号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9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17时止2015年11月16日17时,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0时止2015年11月16日24时,双方约定合同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原告。2015年2月25日,张慧驾驶原告车辆在南陵县许镇茆镇村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杆及附属设施和皖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慧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赔付电线杆及设备损失4500元、施救费800元,皖B×××××号修理费31714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标的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按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7014元(其中电线杆损失4500元、修理费31714元、施救费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原告因事故支付的电线杆损失费用均没有异议,但修理费和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吴安成为其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均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25日,张慧驾驶该保险车辆由许镇镇卯镇村前往许镇镇太丰街道,沿许镇镇李竞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华林村小村方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将横跨小村方村路旁的电线杆撞断,造成电线杆及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5020708号)认定,张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电线杆及设备损失费4500元、施救及拖车费800元。后为正常使用该车辆,原告将该车送往芜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1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皖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芜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电线杆损失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安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线杆及设备损失费、施救及拖车费均为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被告抗辩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究竟在何处修理以及修理单位是否具有修理资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芜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安成保险理赔款37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