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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货车闽×××××挂)超重装载木板从古田县驶往屏南县方向,行至犀湄线227KM+420M路段时,车辆碰撞行人无名氏致车上木板散落而压倒该名行人,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属的××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0元用于死者无名氏丧葬等费用。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货车闽×××××挂),挂车上装载福人板,从古田县方向开往屏南,当车行至犀湄线227KM+420M路段时,碰撞一名在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同时,该车上捆绑、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致车上木板散落而压倒该名行人,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属的××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0元用于死者无名氏的丧葬事宜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寻找被害人无名氏尸体的尸源的情况说明、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司出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情况,导致碰撞道路上的行人,且因该车上捆绑、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致车上木板散落而压倒该名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属的××公司亦出资用于死者无名氏的善后事宜,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先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阮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