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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丽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萍(聋哑人),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萍及辩护人林国凯、哑语翻译人员赵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丽萍在连江县凤城镇2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用橡皮筋捆绑的现金人民币903元。被告人陈丽萍下车后被杨某某及现场群众共同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陈丽萍身上搜出被盗的人民币903元归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丽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丽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丽萍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丽萍在连江县凤城镇2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用橡皮筋捆绑的现金人民币903元。被告人陈丽萍下车后被杨某某及现场群众共同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陈丽萍身上搜出被盗的人民币903元归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11时,其坐2路公交车,在县交通局站下车后发现挎包已被人打开了,其经过查看发现挎包内人民币903元不见了。其想起刚才在车上有一个女子往其身上靠,于是其对着此女子大声叫喊,该女子见状即往前面跑。其与几个老乡就一起追赶,追到北岳村一个巷子内后将她抓获,然后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从她身上搜出其被盗的人民币903元。并辨认出陈丽萍即盗窃其款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丽萍身上搜出的被盗款人民币903元,扣押后已归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陈丽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闽候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连江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丽萍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九个月以及罚金。最后一次判决刑期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6、户籍证明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丽萍的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丽萍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萍所盗窃的赃物已查获并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