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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稳与李小峰、董诗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稳,李小峰,董诗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杜稳。被告李小峰。被告董诗情(系李小峰之妻)。原告杜稳与被告李小峰、董诗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稳,被告李小峰及董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稳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小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杜稳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李小峰2014年12月14日”,当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杜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经过及口头约定月息4分;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小峰辩称,欠款属实,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李小峰未提交证据。被告董诗情辩称,该欠款是原告与被告李小峰之间的债务,我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另外,被告董诗情与被告李小峰在生活期间经济往来支出是分开的。被告董诗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在平时的生活中李小峰与董诗情的账是分开的,该欠款与被告董诗情无关,应由被告李小峰一人偿还。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主要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因被告李小峰对于利息约定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董诗情提交的证据,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董诗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小峰向原告杜稳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杜稳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李小峰2014年12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杜稳与被告李小峰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小峰、董诗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峰向原告杜稳借款90000元,并且向原告杜稳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杜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峰、董诗情共同偿还原告杜稳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杜稳负担250元,被告李小峰、董诗情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