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陶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甲,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闵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闵某甲父亲。被告:夏某某,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闵某甲母亲。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被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原告与闵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5月4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80000元,另为闵某甲购买戒指、手镯、项链等物品,价值375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闵某甲回娘家居住,期间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胎儿引产。闵某甲对其陪嫁物品愿意折抵彩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金首饰款37500元,合计117500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陶某某举证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质证意见:1、陶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陶某某主体资格。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对此无异议。2、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对此无异议。3、陶某乙书面证言1份,证明陶某某给付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彩礼款80000元,并为闵某甲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等物品。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其未能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陶某乙的视听资料1份,证明陶某某给付被告彩礼及金器的事实。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对该证据的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陶某乙不是双方婚姻的介绍人;视听资料内容听不清,无法明确陶某乙在该录音中有关于彩礼和金器款的陈述,被告方未参加,该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真实,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庭应不予采信。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订婚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只收到彩礼款30000元。原告未为闵某甲购买金首饰,也未收到原告所陈述的金首饰。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时,闵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海信电视机、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冰箱、格力空调、数码相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电饭煲、高压锅各一只,沙发、茶几、大理石桌椅各一张,花艺摆件,六床棉絮,羽绒被、蚕丝被各一床,被套四件套六床,枕头四对,大十字绣两幅,女方个人衣服鞋子及其他物品,以上总计54800元。上述物品属于闵某甲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愿意以此折抵彩礼款。闵某甲的陪嫁物品价值超过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及金首饰不符合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举证及陶某某质证意见: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陶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2,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陶某乙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陶某乙的妻子陶某丙(与夏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姐妹)系双方婚姻的介绍人,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陶某某共给付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及陶某某为闵某甲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的事实。二、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提供的证据,陶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陶某某与闵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双方举行婚礼前,陶某某给予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彩礼80000元,为闵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闵某甲陪嫁物品有:海信电视机(价值3550元)、西门子洗衣机(价值2360元)、西门子冰箱(价值5780元)、格力空调(价值3880元)各一台,数码相机(旧的)、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电饭煲、高压锅各一只,沙发、茶几一组,大理石桌椅一组(价值1800元),花艺摆件(价值450元),棉絮六床(价值1100元),羽绒被(价值1300元)一床,枕头四对(价值600元),两幅大十字绣(价值400元),四件套及其他物品等,上述物品均在陶某某处。本院认为:陶某某与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为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关于陶某某主张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由于婚约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本地男方在结婚前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现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应酌情返还陶某某彩礼款。关于闵某甲的陪嫁物品,鉴于其愿意折抵,陶某某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考虑上述物品的价值后,在其应返还陶某某的彩礼款中予以抵扣,该陪嫁物品归陶某某所有。至于其他物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某某给付彩礼款由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共同收取,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应共同返还陶某某彩礼款28000元。陶某某闵某甲购买的金首饰,价值较大,闵某甲应酌情返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款28000元;二、被告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金首饰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950元,由被告闵某甲、闵某某、夏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