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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玉红与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红,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张家口市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县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赵志远。申请执行人马玉红。被执行人赵世贵。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法定代表人赵世贵,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贵,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赵天清。本院在执行马玉红与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张家口市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清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赵志远于2015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志远称,2014年7月25日,异议人与赵天清自愿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抵消赵天清欠款30万元,通过撤销欠条的形式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已交付使用,但贵院于2015年5月7日,将该车从异议人的妻子手中,强制执行车辆并开回到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在我已经抵消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由于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宣化区法院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无法提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我对此没有过错,所以法院不应当查封我的车辆。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车辆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赵志远要求解除查封的车牌号为冀G×××××大众途观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赵天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赵志远要求解除查封的车牌号为冀G×××××大众途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赵天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志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柱代理审判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