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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带娣、谢飞腾等与谢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带娣,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谢庆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带娣。原告谢飞腾。原告谢清华。原告谢国柱。原告谢飞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维。原告黄带娣、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诉被告谢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国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庆维于1997年12月1日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1998年3月5日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被告谢庆维亲笔书写两张借条交谢庆钦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黄带娣系谢庆钦妻子,原告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系谢庆钦子女,谢庆钦已于2004年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庆维于1997年12月1日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1998年3月5日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无约定的事实。2、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谢庆钦已经病故,原告黄带娣为谢庆钦的妻子,原告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为谢庆钦子女的事实。被告谢庆维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庆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1日,被告谢庆维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被告谢庆维亲笔书写一张欠条交谢庆钦收执。1998年3月5日,被告谢庆维向谢庆钦借款6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亦无书面约定,被告谢庆维出具一张借条交谢庆钦收执。谢庆钦于2004年病故,原告黄带娣为谢庆钦妻子,原告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为谢庆钦子女,谢庆钦的父母均已过世。谢庆钦过世后,五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庆维向谢庆钦借款共计1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庆钦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谢庆钦已过世,五原告为谢庆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谢庆钦对被告谢庆维的债权,五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维应归还原告黄带娣、谢飞腾、谢清华、谢国柱、谢飞鸿借款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庆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