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长江,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白金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5年1月,樊利民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定府村路段,驶入逆行,与钟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迎面相撞,致樊利民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樊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美明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1344元,施救费21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76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情况无异议。主车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挂车为72000元。施救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由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被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为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及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月,樊利民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定府村路段,驶入逆行,与钟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迎面相撞,致樊利民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樊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美明负次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车辆损失51344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明细及发票。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以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确认为51344元。施救费2100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次施救费13000是扩大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4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6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344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为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及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做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由第三者先行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分责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344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江车辆损失等费用7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854.5元,其余85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