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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谨、余肖君与章雅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谨,余肖君,章雅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谨。原告余肖君。被告章雅利。委托代理人谭佳晶,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谨、余肖君诉被告章雅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谨、余肖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谨、余肖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租房合同,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地址为萧山区银河小区。原告提供的房屋设施完好,安全到位,未私拉乱拉电线,装有配电箱天津梅兰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在厨房灶台处也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天然气通过燃气公司的例行安检。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大功率小家电处于插电待机状态,燃气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关闭表后阀门。2014年6月4日灶台起火,造成火灾,并殃及四楼住户。火灾造成房屋墙体松动,使用寿命减短,并影响到房屋的声誉,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售卖。由于火灾原因使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出租,造成房租损失费。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的房屋未起到正常使用和监管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室内装修损失53964元、设施及财产损失9715元、四楼住户损失17000元、外墙损失2500元、房租损失348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2900元/月计算,包括了装修期间的租金)、房屋减值损失费10000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2947元,合计222426元。被告章雅利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严重过错造成火灾损失惨重,不符合事实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本次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并不排除电气线路的原因。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及四楼402室的损失、房屋减值损失费、房屋租金损失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起火点在厨房西侧灶台处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两原告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照片6张,欲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燃气表后阀门未关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外墙损失2500元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需赔偿给402室损失35000元的事实。7、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内的燃气管道正常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方已支付四楼业主17000元的事实。9、评估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方已支付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在厨房西侧灶台处,但并不排除电气线路的原因,未明确引起本次火灾的具体原因。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应以消防队留存的为准。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已载明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而被告在本案中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离燃气管道的安检时间2013年3月19日已经相隔1年多,故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燃气管道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17000元是垫付楼上402室的损失。对证据9无异议。在庭审中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是火灾原始现场拍摄的照片,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关于此次火灾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萧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此次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对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河小区63幢2单元302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谨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第一年房屋租金为33600元,第二年34800元,第三年3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及押金3000元。2014年6月4日早上被告利用案涉房屋内的燃气灶做早饭,当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及其家人离家,家中无人。当日16时20分左右,案涉房屋厨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平方米,并导致402房屋受损。同年6月6日,原告李谨与被告及402室住户李斌在萧山区北干街道银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302室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402室装修费用35000元,302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先各出一半费用,具体需要承担的金额最后按照法院判决的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担。当天,原告李谨与被告及涉案小区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因厨房失火,导致63幢外墙烟雾熏黑需要修复,由物业公司先垫资2500元进行修缮,待302室消防责任认定书出来后,由302室出租人、承租人根据各自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2014年6月5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火灾现场烧毁后的立式冰箱、电热水壶、微波炉、电饭煲、油烟机以及各电器的线路座进行了专项勘验,均未发现短路熔痕。对厨房内墙上所有插座进行勘验,均未发现短路熔痕。该住宅大门门锁以及防盗窗未发现有破坏,可排除外来火源。同年8月1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作出萧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厨房西侧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萧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此次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李谨住宅装修损失为53964元、李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9715元,合计财产损失为636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同时查明: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安检,安检结果正常,为无隐患户。2015年3月16日,原告支付402室住户李斌1700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支付物业公司外墙维修费2500元。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外来火源,同时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烧毁后的立式冰箱、电热水壶、微波炉、电饭煲、油烟机以及各电器的线路座、厨房内墙上所有插座进行专项勘验,均未发现短路熔痕。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厨房西侧灶台处,而火灾发生当日早上被告使用厨房内燃气灶做早饭,当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及其家人离家,至当日16时20分左右发生火灾时,家中均无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房屋实际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使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被告疏于管理和防范,足以证明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宅装修损失53964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971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火灾造成四楼住户损失,根据原、被告及四楼住户的协议,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02室装修费用35000元,具体需要承担的金额最后按照法院判决的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担,现原告已支付给402住户李斌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火灾发生后被告已搬离案涉房屋,双方均表示待房屋维修后也不再继续租赁关系,因房屋目前尚未维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损坏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考虑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墙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减值损失费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失及四楼402室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审理期间均表示押金3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该款在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雅利赔偿李谨、余肖君房屋室内装修损失53964元、设施及财产损失9715元、支付给四楼住户的损失17000元、外墙损失2500元、房租损失348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19479元,扣除章雅利支付的押金3000元,余款116479元,限章雅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谨、余肖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李谨、余肖君负担1003元,由章雅利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