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杨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哑路55KM+700米处(青化乡新白寨村段)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投案自首。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被告人张某某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杨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哑路55KM+700米处(青化乡新白寨村段)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投案自首。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证明,2014年12月4日6:37,电话1348846****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称杨哑路上车撞人后逃逸,1人死亡。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购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3.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4.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7时左右,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值班民警接到大队指挥中心指令称,杨哑路(青化乡新白寨村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骑自行车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值班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后对周边监控进行调阅,排查多余辆车后,最终锁定黑色无牌比亚迪牌小轿车有重大嫌疑,经多次查找后,最后锁定无牌黑色比亚迪号车辆车主系张某某,专案组成员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随后被传唤至周至县交警大队。经询问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情况。6.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7.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付赵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赵谦让、赵红让的谅解。8.周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日志证明,12:26接1528945****山东省人张某某报警称,早上开车在杨哑路上迷迷糊糊撞到东西现正在自首途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6时2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哑柏镇回新白寨村,我看见一个人在公路上躺着,当时时间大约6时23分,6时24分我打110报案,报案后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村口,看见一个锻炼身体的张某甲说你爸骑自行车过去,我赶紧给我哥打电话,我和我哥一同过来,确认是父亲赵某某。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父亲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哑柏街道去,一个人。已和肇事驾驶员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出具了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早上我村我堂弟说那儿发生交通事故了,看样子是我父亲赵某某,我去看就是我父亲。我就打了报警电话。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6时许,我驾驶一辆无牌照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杨哑路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开的近光灯、4档、50码左右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大货车的车灯比较强,照的我看不清,当时撞的时候没看见撞人,只听咚的一声响,我还不知道这个事,就去学校上班了。在学校后才看到车上有碰撞的痕迹。早上我在外面吃饭时听别人说杨哑路那儿车将人撞死,才想我将人撞死了,我的车坏了。12点多打110的,当时事故中队的同志要和我见面,我想此事故隐瞒不住了,到中午回家和媳妇张欢说我把人撞了,然后我和媳妇打车到周至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中午12点左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打电话找我调查,我让他们去杨凌,让他们在树木园公园等我,他们去后给我打电话,我没敢去,等到下午一点多,我和媳妇到交警队去了。不知道撞上什么了,我当时比较怕,我就驾车离开现场了。将车开到哑柏二中东边停车场内。四、鉴定意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2218号交通事故鉴定证明,经鉴定,无牌照比亚迪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凤凰牌自行车后部接触;无牌照比亚迪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2.(陕)公(周)鉴(法尸)字(2014)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生前有明确的车祸致伤史,尸体检验见其左侧顶枕部有头皮挫裂创一处,其面部共有皮肤擦伤四处,其右侧鼻腔内有多量血迹存留,提示其伤后颅内损伤之存在,其尸体余部未见其他明显之致命伤,分析赵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7时18分至8时10分对事故现场杨哑路55KM+700M进行了勘查。初步判断死亡一人,肇事司机由北向南离开现场,共查找到一名证人赵某甲。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比亚迪小轿车前保险杠断裂,发动机变形,前挡风玻璃严重破损,证实车辆碰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