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岑建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岑建观,岑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励莎莎,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经营者:王伟荣。被告:岑建观。被告:岑建利。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伟益配件厂)、岑建观、岑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伟益配件厂归还原告借款69059元,并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5591.8元;2.判令被告伟益配件厂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岑建观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伟益配件厂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岑建观、岑建利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伟益配件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慈融借字第NDBD20131111791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伟益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月利率12.19‰,等额本息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对伟益配件厂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或复利;伟益配件厂发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岑建观、岑建利签订编号为慈融保字第NDBD2013111179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岑建观、岑建利自愿为NDBD2013111179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内容及范围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伟益配件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并以网银转帐方式将此款划入伟益配件厂账户,伟益配件厂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借款后,伟益配件厂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后的利息及剩余本金未支付。2014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届期。现被告伟益配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59元,利息5591.8元,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岑建观、岑建利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059元及利息5591.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9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岑建观、岑建利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桥头伟益五金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逾期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