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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5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和阳光大道交叉口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被盗抢车辆记录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查处酒驾的录像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