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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代坤与陈永刚、向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坤,陈永刚,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05号申请执行人代坤,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永刚,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向艳(系陈永刚之妻),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七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代坤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春华秋实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4068**号)的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无能力偿还欠申请执行人代坤的借款本息120000元,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代坤已将抵债后多余的房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春华秋实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4068**号)作价32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代坤抵偿借款本息120000元,多余房款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代坤已支付给被执行人陈永刚、向艳。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代坤。二、申请执行人代坤可持本裁定书待该房屋五年购房期满后,依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