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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永聪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永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娄明飞。委托代理人冯丽雅,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聪。法定代理人石亮。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中中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郞益翔签订的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用于证明中业公司与郞益翔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石永聪受雇于中业公司,并判决中业公司赔偿石永聪损失860378.5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元,退还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