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向树初与刘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树初,刘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向树初,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飞,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树初与被告刘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树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政,被告刘燕飞,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树初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12分许,被告刘燕飞驾驶湘DB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塘区吉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侨医院人行横道线地段,遇原告向树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刘燕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树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树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侨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转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11月10日,医疗费用被告刘燕飞已经垫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树初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治疗费用500元。被告刘燕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燕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02.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5383.3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燕飞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12分许,被告刘燕飞驾驶湘DB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塘区吉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侨医院人行横道线地段,遇原告向树初驾驶车架尾号为28340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刘燕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树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向树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树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树初首先被送往湘潭市华侨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62.84元。同日,原告转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11月10日,共计住院10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3646.92元。原告住院期间前60天需两人护理,后40天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向树初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2周,费用500元左右。原告向树初支付鉴定费1656元。原告向树初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6月15日起即在城市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向树初从事餐饮行业。事故车辆湘DB0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燕飞,被告刘燕飞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向树初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09.76元,其中湘潭市华侨中医医院医疗费1562.84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3646.92元;2、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误工费9426.66元,原告住院10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需休息14天,原告向树初从事餐饮行业,参照湖南省餐饮业平均收入30182元/年即82.6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26.66元(82.69元/天×114天);4、护理费15616元,原告住院期间前60天两人护理,后40天一人护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616元[(60天×2人+40天)×97.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400元(4元/天×100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1656元。原告向树初上述损失合计:121448.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刘燕飞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8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华侨医院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树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燕飞与原告向树初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8:2。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燕飞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燕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原告向树初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给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9426.66元,护理费156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582.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保内医疗费12167.81元(15209.76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4167.8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334.25元(24167.81元×80%);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向树初111916.91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燕飞负责赔偿3758.36元(医疗费15209.76元×80%×20%+鉴定费1656元×80%),因被告刘燕飞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燕飞11241.64元(15000元-3758.36元),该款从原告向树初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刘燕飞11241.64元,赔偿原告向树初100675.27元(111916.91元-11241.64元)。原告向树初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子女数量,无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树初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树初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刘燕飞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燕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树初111916.91元;二、驳回原告向树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向树初负担265元,由被告刘燕飞负担11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应付原告向树初101775.27元(111916.91元-11241.64元+诉讼费1100元),该款付至原告向树初的账户上(户名:向树初,账号:83031600005778257011,开户行: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马分理处);应付垫付人即被告刘燕飞10141.64元(11241.64元-诉讼费1100元),该款付至被告刘燕飞的账户上(户名:刘燕飞,账号:6217867500001075535,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衡山开发区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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