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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世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世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归案,12月5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9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4月13日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世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许世忠因长期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其与吸毒人员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分别在本区柳湖书院、柳树巷、平凉图书馆、红峰厂及定北路附近等处,向苏某、马某平、拜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中:一、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世忠在平凉市图书馆附近向苏某、马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得款200元。2、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许世忠在平凉市图书馆对面巷道内向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得款200元。3、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世忠在本区定北路西侧平凉副食厂门口向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手机1部;从苏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灰色颗粒状粉末可疑物1包、海信牌白色手机1部,经称量净重0.2克。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现场查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处理,手机、毒资随案移送处置。综上,被告人许世忠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0.6克,非法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世忠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许世忠的具体经过。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等情况。③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共同证实,2014年12月4日,从许世忠、苏某身上查获现金、通讯作案工具(手机)、毒品可疑物外观、包装特征及称量净重情况。④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查获毒品疑似物检验后,从0.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⑤被告人许世忠的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世忠曾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录。⑥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世忠持有的130尾号2029号手机与吸毒人员苏某持有的181尾号6703号手机在2014年12月3日、4日,通话记录达17次,亦证实双方通话时间段以及主、被叫方式情况。⑦吸毒人员苏某证言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15时许,其毒瘾犯了就给“二条”(即许世忠)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让1小时后打电话。16时40分左右,其再次给“二条”打电话,双方约定在平凉副食厂门口交易,遂后其乘坐出租车到达地点后给他200元,他从手中一个黑色皮质的小袋子内取出用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包。其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归案。除被抓获这次,其还在许世忠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其在街上遇见马某强,马某强问其是否有钱,说取毒品包包。其从马某强处得知在许世忠处购买毒品,遂后马某强通过电话与许世忠取得联系,然后马某强就带其在平凉图书馆附近联系上许世忠,其与许世忠就相互认识了并留下各自的电话号码。其给马某强100元、马某强又添了100元,之后马某强将200元给许世忠,他从身上取了200元的包包。其与马某强共同烫吸。第二次是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其毒瘾犯了,就用181尾号6703号手机给许世忠130尾号2029的手机打电话问是否有毒品。双方约定在平凉图书馆附近见面,之后他就将其带至平凉图书馆对面柳树街的一个怡家宾馆门口,其给许世忠200元,他一个人去宾馆内取了重0.2克的海洛因包包。其回家吸食了一半,次日上午将剩下的吸食。另证实,与苏某第一次前往许世忠处购买毒品的马某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待查。⑧被告人许世忠在侦、审中关于向苏某、马某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向吸毒人员马某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许世忠在红峰厂门口向马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100元。5、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许世忠在柳树巷附近向马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100元。综上,被告人许世忠向吸毒人员马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0.2克,非法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世忠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吸毒人员马某平证实,其系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社区居民,在2014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其在“许二条”(即许世忠)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在定北路附近被抓获。其在许世忠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12月1日,在红峰厂门口取了100元0.1克的包包;第二次是昨天(即12月3日)下午6点左右,在柳树巷取了一个100元重约0.1克的包包。其与许世忠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许世忠的电话是130尾号2029,其本人电话是131尾号5343。②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世忠持有的130尾号2029号手机与吸毒人员马某平持有的131尾号5343号手机在2014年12月1日至4日期间,每日均有通话,通话记录达24次,亦证实双方通话时间段以及主、被叫方式情况。③被告人许世忠在侦、审中关于向马某平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向吸毒人员拜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6、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世忠在柳湖书院门口向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得款200元。7、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许世忠在柳湖书院门口向吸毒人员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非法得款400元。8、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拜某某在本区自来水公司对面中福在线门口向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得款190元。综上,被告人许世忠向吸毒人员拜金刚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0.9克,非法得款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世忠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吸毒人员拜某某证实,其在“许二条”跟前买过三次毒品,共计0.9克。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本人电话是152尾号5015,“许二条”的电话是130尾号2029。第一次:2014年12月1日下午,其犯毒瘾后给“许二条”打电话说需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柳湖书院门口见面,之后“许二条”给其一个用塑料包裹的0.2克毒品。其回家后吸食。第二次:2014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又犯毒瘾后给他打电话,还是在柳湖书院门口等,其在“许二条”跟前取了400元0.5克毒品。第三次:就是前一次取毒品时“许二条”说毒品不多了,其感觉他的毒品还可以,想取些毒品存下,又给“许二条”打电话要毒品,双方约定在自来水公司对面的中福在线见面,其还是要了200元的毒品,但身上只有190元了,就全部给他,“许二条”给其0.2克毒品。回家后其连同当日取的毒品分四次吸食。②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世忠持有的130尾号2029号手机与吸毒人员拜某某持有的152尾号5015号手机在2014年12月1日、2日均有通话,通话记录达23次,亦证实双方通话时间段以及主、被叫方式情况。③被告人许世忠在侦、审中关于向拜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许世忠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次1.7克,非法得款15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世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许世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手机2部(黄色外壳手机串码:863215012012456;黑白相间海信牌手机串码:A1000041C6AB2A),系被告人许世忠与吸毒人员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金200元,系从被告人许世忠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世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黄色外壳手机1部、黑白相间海信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金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