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达汽修公司诉被告张公军、沁阳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12号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永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公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原告康达汽修公司诉被告张公军、沁阳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汽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张公军、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汽修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公军驾驶豫××半挂车在平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4800元,经协商,被告张公军同意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经过15天的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0541元,期间原告又给被告张公军垫付公路路产费33700元,产生停车费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277元。被告张公军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辩称,豫××、豫×××号半挂车是陈战利购买、挂靠在我公司营运的车辆,该车的营运、修理等事项均由实际车主陈战利决定,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修理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维修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公军驾驶豫××、豫×××号半挂车在平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并负责修理被告张公军驾驶的车辆,给被告垫付路产损失费33700元。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张公军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用15天时间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配件费共计20541元;2014年的6月至今,事故车辆在原告处停放,产生停车费120元/天×50天(酌情计算)=6000元;施救费4800元;路产费33700元+清障基费236元=33936元。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沁阳运输公司。2、汽车配件清单3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20541元。3、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停车费6000元。4、路产损坏赔偿费票据2张、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证明路产费用共计33936元。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4800元。6.车辆照片1份,证明车辆修理完后的现状。被告张公军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修理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说的各项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沁阳运输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8月6日,陈战利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附件细则、陈战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豫×××是陈战利购买、挂靠在我公司运营的车辆,平时车辆的运营维修等事项均由陈战利决定。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证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协议上明确了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因此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营有支配权和管理权,且挂靠协议上关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内部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张公军质证时,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公军对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公军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遭受损害后,与原告约定了修理车辆的事宜及施救费、路产损坏赔偿费的垫付事项,故被告张公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在修理期间,原告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存放保管,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费33936元、维修费20541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59277元。二、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张公军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