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罗法苹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谭明勇、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焜洪,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跃,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职员。被告谭明勇,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陈柳英,女,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潘东,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简芳英,女,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卓永梅,女,汉族,成年,罗定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谭明勇、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焜洪、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勇、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明勇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潘东、简芳英、卓永梅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被告陈柳英签订共��还款确认书。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不理会。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谭明勇尚欠借款本金34915.11元,利息2338.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谭明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15.11元及清偿利息2338.1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陈柳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潘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简芳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卓永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谭明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明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谭明勇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卓永梅、潘东、简芳英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陈柳英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对被告谭明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3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谭明勇的个人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35000元,执行贷款利率8.1%。被告谭明勇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未受偿借款本金34915.11元,利息2338.12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谭明勇、潘东、简芳英、卓永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谭明勇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柳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潘东、简芳英、卓永梅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均为被告谭明勇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明勇、��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915.11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338.12元,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柳英、潘东、简芳英、卓永梅共同对被告谭明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谭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明勇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越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