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赵某甲,电话号码17717710687。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肖桂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红光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不久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太倔,性格急躁,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争吵,长达十多年,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10月(农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被告不尽抚养小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虽然原告有外遇,有过错,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不久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丙。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交往二年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要求离婚的原因,更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