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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09号罪犯刘汉,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皖刑终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0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刘洁,罪犯刘汉、证人方谦璋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汉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罪犯刘汉在案发后退出赃款11000元,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刘汉的陈述及证人方谦璋的证言证实,罪犯刘汉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和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大兴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刘汉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本院(2007)合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收据证实,罪犯刘汉退出赃款11000元和履行部分财产刑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汉能积极退赃,执行财产刑,现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经刘汉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刘汉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