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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厚、张润女、杨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厚,张润,杨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2号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武晓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美云,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杨永厚,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被告张润女,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康,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厚、张润女、杨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厚、张润女、杨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永厚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哈林格尔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由我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我方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93119.5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我方代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293119.55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永厚、张润女、杨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永厚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哈林格尔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承诺如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293119.55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凭证证明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杨永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93119.55元的事实。杨永厚应支付原告代付款及利息。被告张润女、杨康承诺共同还款,应与杨永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三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厚、张润女、杨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众利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293119.5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