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学军、李永顿等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李永顿,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学军,农民。原告:李永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李永顿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张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所属被告张建民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锦州桃园小镇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油托、铁跳板、步步紧等租赁物,双方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陆续将租赁物交给给二被告,二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陆续退货,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88153.15元,已经给付15000元,尚欠273153.15元,另有扣件4922个、钢管9825米、油托490根、步步紧294片、2.5米大头6根未退还。起诉请求解除2013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73153.15元、违约金81945.95元,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被告华城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张建民代表被告华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华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华城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扣除税金之后其余款项全部由被告张建民自行支配,截止目前,该项目发包方实际支付工程款51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已经全部由被告张建民领取。综上,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与责任,均与被告华城公司无关,应该由被告张建民自行负担。被告张建民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由二原告提供租金计算明细,二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损失部分的数量、种类,应由二原告提供租赁物损失的明细。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华城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桃园小镇C区15-20、28-34#别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桃园小镇C区15#楼《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桃园小镇C区16#楼处理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民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部系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3、提货单22张,证明二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退货单22张,证明二被告的退货情况;5、租赁结算清单13张,证明二被告所欠租费的数额及所欠货物的种类、数量。被告华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登记表》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城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给被告张建民施工,被告华城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张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张建民而不是被告华城公司,合同体现的是二原告与被告张建民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不是二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获取时间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是在施工后期与二原告发生争议时调取的,而不是在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就有的。对证据3中的单号为0013683、0013552的两张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提货单上显示的提货人是张建民,而被告张建民作为项目负责人不会自己签提货单,对于其他的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中有被告张建民签字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建民确认,没有签字的部分不应该作为确定租金的依据,同时上述清单只能作为确定本案租赁费用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尚欠租赁费的依据,因为原告自认被告张建民已经给付了租金15000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租金结算清单上面有被告张建民本人签字的无异议,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被告华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二被告内部协议,与二原告无关。对被告华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民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张建民作为实际施工人、经办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张建民对其中有被告张建民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被告张建民签字的结算单,二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张建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华城公司以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形式承建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锦州桃园小镇C区15#-20#、28#-34#别墅工程,双方签订了《桃园小镇C区15-20、28-34#别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所承建的锦州桃园小镇C区15#-20#、28#-34#别墅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建民进行施工,被告张建民为此成立了“桃园小镇C区15#-20#、28#-34#楼张建民项目部”,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之间为挂靠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建民以被告华城公司张建民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张建民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给付方式、违约金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工地交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二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陆续退货。租赁期间,被告张建民与二原告核对账目九次,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间产生租赁费246033.81元,被告张建民在上述九次对账过程中均在二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此外,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20日,产生租赁费39330.06元,综上,二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285363.87元,被告张建民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日累计给付租赁费15000元,尚欠270363.87元至今未付,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有扣件4922个、钢管9825米、油托490根、步步紧294片、2.5米大头6根未退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华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被告张建民应以何种身份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华城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建民对外以被告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建民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对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城公司主张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张建民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建民系被告华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但并未就此问题向二原告进行告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对二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华城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81945.85元的诉请,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即81109.16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军、李永顿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民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军、李永顿租赁费270363.87元及违约金81109.16元,合计351473.03元;三、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军、李永顿扣件4922个、钢管9825米、油托490根、步步紧294片、2.5米大头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四、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学军、李永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由被告张建民、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阚景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