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雄兰与黄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兰,黄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郭雄兰。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洁。原告郭雄兰与被告黄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雄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雄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静洁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静洁向原告郭雄兰出具字条,字条内容主要载明:“借款人黄静洁,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本人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日期为1个月,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未归还部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在该字条下部有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本人已收到郭雄兰向本人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备注:交付方式贰拾捌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在该字条尾部,被告黄静洁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郭雄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黄静洁2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字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静洁向原告郭雄兰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洁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雄兰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黄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