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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结案。申请复议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结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电缆购置合同履行完毕,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0000元和诉讼费3761.75元,逾期付款则承担200000元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就其与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27日,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中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将106万元货款转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7月3日,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8月12日,执行法院以(2014)宁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23日,执行法院根据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月13日,执行法院将两案中和有金钱给付义务抵销后,将余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书面通知双方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青海省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在复议案件审查中提供的转账凭证、保全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互有给付义务,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抵销,于法有据。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因申请执行人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复议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称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即因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而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那 亮审判员 邵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卫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