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雪玲、安保周、王会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冯雪玲,安保周,王会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国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艳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玲,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保周,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敏,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雪玲、安保周、王会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艳丽,被上诉人冯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上诉人安保周及王会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保周与王会敏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68号1号楼金领寓1017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保周,该房间内安装插卡式天然气表。2011年6月份,冯雪玲开始租住该房屋,2012年8月18日9点15分左右,该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冯雪玲及案外人冯雪荣、王秋方、郑军灿受伤,后郑军灿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冯雪玲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特重烧伤(爆震伤);吸入性损伤;休克;右大腿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2164.53元。冯雪玲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未愈处定期门诊换药,必要时择手术植皮,封闭残余创面;2、愈合处抗瘢痕综合治疗;3、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最大限度地恢复双上肢功能;4、一周后复诊。受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冯雪玲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冯雪玲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瘢痕贴药物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冯雪玲外伤后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同日,该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评估意见载明:冯雪玲烧伤伤残面积6153平方厘米需瘢痕贴药物治疗,瘢痕贴380元/贴,30天至45天为一个疗程,需6贴/一疗程,应用期限为半年;为恢复其右腕关节自主活动功能需康复治疗,以理疗为主,理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个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冯雪玲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针对该起燃气爆炸事故,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出具郑燃管(2012)认字第004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一份,载明:2012年8月18日9时15分左右,郑州市南关街与东三马路金领公寓1017房间发生燃气爆炸,造成4人烧伤和部分财物损失,事发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及燃气管理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现场情况为事故发生户为单间小户型,面积约30平方米,该事故造成该户阳台、门窗及室内玻璃隔断受损,户内空调外壳变形及床上被褥过火受损,7户邻居入户防盗门有不同程度变形,楼下五辆汽车玻璃破碎;该户挂表方式为户内IC卡表,119抢险人员抢险时关闭表前和灶前燃气阀门,该户从灶前阀连接约6米胶管引至橱柜内,橱柜内私接一小三通,并引出两根约1米胶管,一根连接热水器(连接完好),另一根未连接灶具,该户有灶具2台,一台放置于橱柜上方未与燃气胶管连接,一台侧立放于橱柜内也未与燃气胶管连接,现场使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检测户内燃气管道设施,未发现漏气;经向燃气公司了解,金领公寓2008年5月25日置换通气,登记户主为安保周,用户号100264650902,该户于2008年5月25日购气20m³,又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8日分别各购气100m³,2011年以来,月用气量约20m³;经现场调查询问和勘验分析,此次事故原因为:此次事故是由于用户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的,该户将燃气软管暗设于橱柜内,事故发生时,燃气表前阀和灶前阀处于开启状态,且胶管未与灶具连接,导致天然气泄漏,在房间内大量聚集,形成爆炸性气体,遇明火或火花发生爆炸。2012年8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询问王会敏时,王会敏称:2008年其和丈夫在金领公寓买了四间房子,分别是1017号、1018号、1019号、1020号,其一家人住了三间,分别是1018号、1019号、1020号,1017号2011年租给了一个姓冯的女子居住,天然气是2011年7月份左右安装好后开始使用的。2011年8月29日,王会敏向冯雪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房租金领公寓1017#压金950元,租金950元,共计1900元,2011年8月30号至—9月30号”。庭审中,冯雪玲提交郑州永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6份,主要载明:2011年9月、11月、2012年3月、5月、6月、7月,冯雪玲以安保周名义向物业交纳相关水费。2013年3月26日,河南非常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冯雪玲,女,汉族,身份证号412702198302156541,从2010年9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担任行政助理职务,平均月薪3000元,2012年8月因伤辞职。庭审中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的爆炸后现场状况与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现场状况一致。庭审中,冯雪玲称:其在租住房屋后没有使用过天然气,事故发生时,其和冯雪荣、王秋方正在屋内睡觉,屋内人员没有人用过天然气灶具。庭审中,安保周称:其提供给冯雪玲租用的房屋内安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燃气炉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等以及其他一些生活家电,但事故发生时出租屋内有三个炉灶。庭审中,华润燃气公司称:插卡式天然气表使用时需先购买天然气,一表一卡;在例行检查燃气设施时,因无法进入金领寓1017号房间,让房东安保周在检查表上签字。天然气的爆炸极限浓度为5%-15%,遇明火可爆炸。根据燃气设备安装规范显示,燃气在管道内是有压力的,不得非正常泄漏,入户后使用三通必须使用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2013年1月21日,冯雪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安保周、王会敏、华润燃气公司赔偿冯雪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06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保周、王会敏、华润燃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是燃气,民用燃气通过管道运输进入住户,其在流通的过程中燃气流出是有限的,不会出现在居民家中流出燃气即发生爆炸的高度危险性,只有在出现燃气聚集达到一定浓度时才会出现爆炸的可能性,因此在居民家中的燃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易燃、易爆物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本案在归责时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关于本案冯雪玲的责任,天然气的爆炸极限浓度为5%-15%,遇明火可爆炸。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68号1号楼金领寓1017号房屋2012年8月18日9点15分发生爆炸后,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经勘验燃气表前阀及灶前阀处于开启状态,后经检测燃气管道设施未发现漏气,同时根据照片和录像资料显示燃气灶具未与燃气管道连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天然气泄漏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后遇明火爆炸;本案事故发生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安保周名下,但是安保周将房屋出租给冯雪玲使用已经一年以上,故冯雪玲对该房屋室内设施应享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在冯雪玲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天然气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冯雪玲系本案中天然气的实际使用人;因此,由于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天然气泄漏,从而导致的爆炸事故,应由冯雪玲对此承担主要的责任。关于安保周、王会敏的责任,对于爆炸房屋内出现的燃气小三通连接的问题,因为安保周、王会敏在向冯雪玲提供出租的房屋时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并提供了灶具,为保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的正常使用,必须出现三通接头,故按照常理可以认定该小三通系安保周、王会敏所接。因“软三通”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的几率增大,而且同时使用两个燃气设施时,两侧胶管内气体压力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由于气体相互冲击常常会引起胶管内瞬间压力增高,容易引起胶管破损以及胶管连接处松动、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范要求,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不能使用软管连接三通,必须使用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连接,本案爆炸房屋内,连接三通的为软管,并非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故作为该三通的安装者被告安保周、王会敏在安装三通时违反燃气安装操作规范,致使燃气泄露几率增大,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华润燃气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同时用户燃气表严禁安装在卧室内,居民生活用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做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燃气热水器应当安装在通风较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1977),燃具安装必须安装在非居住房间,不能安装在卧室。华润燃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管理机构及施工机构,在本案出租屋内安装燃气管道、用户燃气表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未按操作规范施工,为安全用气埋下隐患;另,华润燃气公司在安全检查时未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冯雪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安保周、王会敏承担1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冯雪玲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52164.53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3天,因冯雪玲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冯雪玲要求数额为22287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7天,共计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7天,共计1110元;5、误工费,依据冯雪玲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认定冯雪玲为有工作人员,鉴于冯雪玲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267.31元;6、残疾赔偿金,冯雪玲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冯雪玲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依据冯雪玲的误工证明及其自2011年6月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可以证实冯雪玲截止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冯雪玲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则冯雪玲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冯雪玲的鉴定建议,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7810.04元。由冯雪玲承担60%的责任,由安保周、王会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781元,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343.0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冯雪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安保周、王会敏支付冯雪玲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冯雪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冯雪玲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安保周、王会敏共应赔偿冯雪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81元,华润燃气公司共应承担135343.01元,冯雪玲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保周、王会敏赔偿冯雪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81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冯雪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43.01元;三、驳回冯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元、鉴定费1900元,由冯雪玲负担4925元,由安保周、王会敏负担1295元(含鉴定费475元),由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含鉴定费1425元)。宣判后,华润燃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润燃气公司安装的室内燃气管道及表具不规范,让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用户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的,而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采纳认可。由此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华润燃气公司安装的室内燃气设施无关,不能认定华润燃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户内安全隐患,判令华润燃气公司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一审中,华润燃气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并非华润燃气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安检,而是由于冯雪玲原因导致华润燃气公司三次上门安检均未能入户检查。华润燃气公司尽到自己义务后,由于冯雪玲未尽配合义务导致无法安检的责任,应由冯雪玲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雪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保周、王会敏答辩称:安保周、王会敏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冯雪玲、安保周、王会敏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一份房屋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爆炸的房屋在厨房和卧室之间存在隔断,华润燃气公司安装燃气设施行为不存在过错。冯雪玲、安保周、王会敏均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对华润燃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雪玲因室内天燃气爆炸被烧伤,原审判决认定冯雪玲因此所受损失为427810.0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润燃气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华润燃气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其安装燃气设施的行为无关,其已履行安全检查义务,但其为此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安装燃气设施的行为符合操作规范,并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