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执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振官等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振官等人,丛仁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762-3号申请执行人徐振官等人。被执行人丛仁凤,农民。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执回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明道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道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明道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李明道病故,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裁定,变更其妻丛仁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丛仁凤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李明道名下的海阳市哲阳生活区城北开发小区27号楼403#住宅楼房一套(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系被执行人丛仁凤与李明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李明道名下的海阳市哲阳生活区城北开发小区27号楼403#住宅楼房一套(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