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新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裴连中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连中,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裴连中。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被告卢正军,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裴连中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裴连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连中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连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连中负担(已付)。审判员  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