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裴连中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连中,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裴连中。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被告卢正军,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裴连中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正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裴连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连中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连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连中负担(已付)。审判员 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