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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247号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晏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确定了恋爱���系,2009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女陈某甲,2008年10月7日生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喜欢打牌、赌博。尤其2014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更加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经常无故发脾气,完全不听家人劝告,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被告这种恶习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14年11月份两人分居至今。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晏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QQ的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闹过离婚和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表弟陈忠斌的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陈忠斌知道被告吸毒的恶习。证据四、证人晏某甲的证言。以证明1、被告陈某某向其承认有吸毒的恶习,且因为被告吸毒使得原、被告两人的关系变得不好;2、原告、被告经常吵闹,现在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了。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女陈某甲,2008年10月7日生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尤其2014年被告陈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更加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经常无故发脾气,完全不听家人劝告,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被告这种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14年11月份两人正式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台货车。大货车车牌为湘B330**,小货车车牌为湘BB24**,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晏某某在开庭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QQ的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表弟陈忠斌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人晏某甲的证言、常宁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查环查孕证明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双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两人本应有很好的家庭生活,但因被告陈某某染上吸毒恶习,脾性大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如若两人继续在一起生活,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晏某某自愿放弃,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晏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两台货车(湘B330**、湘BB24**)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不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