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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80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屯。法定代表人:祝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申请执行人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刘博有位于大连市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博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的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刘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