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times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因吸毒、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红旗东路的门脸房内将被告人寇××查获,当场在寇××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1.05克,在门脸房桌子柜门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29.1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均未表异议,且有证人于同金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在现场查获毒品过程中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重与经鉴定毒品的重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申请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本院经审查决定通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民警赵××、姚××出庭接收质询。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就上述问题对证人赵××、姚××进行了询问,证人均陈述在查获被告人寇××毒品可疑物过程中,当场对查获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全程的录音、录像进行证据固定,后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的重量与现场称重不一致,应当以鉴定称重为认定标准,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述二证人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寇××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程序上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