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东良与杨红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良,杨红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东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红洲,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东良诉被告杨红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良诉称:2015年春季,被告与人合伙做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云岭人家的装修,经被告之手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后于2015年5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水泥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判决后利息至还清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红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东良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东良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红洲与人合伙做装修生意期间,从原告张东良处购买了沙子、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水泥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沙子、水泥款5000元,伍千元。2014、5、24、杨红洲”。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红洲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东良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张东良要求被告杨红洲支付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判决后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于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东良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则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则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