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宫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宫某任伊春市乌马河区伊东农牧场会计时,为伊东农牧场居民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共10人在办理下乡知青和林业局混岗知青认证手续时,收取王某甲等以上10人好处费人民币56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伊春市森工国有企业混岗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王某甲等10人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证档案、乌马河公安分局户政科证明、被告人宫某主体身分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缴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某已构成受贿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收缴,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宫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宫某任伊春市乌马河区伊东农牧场会计时,在办理伊东农牧场原下乡知青和林业局混岗知青身份认证和一次性解除劳务关系过程中,因伊东农牧场居民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共10人不具有下乡知青和林业局混岗知青身份,王某甲等人分别找到宫某,请托宫某帮助办理混岗知青认证和下乡知青退休手续,宫某同意帮助办理身份认证手续,并收取王某甲等10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其中人民币8000.00元用于单位支出。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收缴。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12月1日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伊春市森工国有企业混岗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王某甲等10人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证档案、乌马河公安分局户政科证明、被告人宫某主体身分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缴笔录;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证实,2007年在乌马河林业局执行混岗知青政策时,王某甲等10人在伊东农牧场没有知青关系,便找负责此项工作的伊东农牧场工会主席宫某,要求帮助办理。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夫妇送给宫某人民币12000.00元,胡某某、解某某夫妇送给宫某人民币12000.00元,陆某某、李某某夫妇送给宫某人民币12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夫妇送给宫某人民币10000.00元,张某丙、王某丙夫妇送给宫某人民币10000.00元。3、证人李某、张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关系时,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做过证人;4、证人程某、崔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关系时,为胡某某做过证人;5、证人王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关系时,为陆某某做过证人;6、证人方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认证和一次性买断手续时,没有为解某某做过证人;7、证人邱某、宋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认证和一次性买断手续时,没有为王某丙做过证人;8、证人尹某证实,2007年在伊东农牧场办理混岗知青认证和一次性买断手续时,没有为陆某某做过证人;9、证人徐某证实,在担任伊东农牧场场长期间,宫某任会计和工会主席,2007年宫某负责办理混岗知青认证。在2007年10月份的时候,曾经让宫某到乌马河某里红饭店为我单位核销过大约7000.00多元的招待费,这笔费用是宫某个人垫付的,因为当时单位没有钱,这笔钱在单位也没有核销;10、证人张某证实,在乌马河林业局开某里红酒家时,乌马河林业局伊东农牧场欠饭菜款8000多元,在伊东农牧场会计宫某来结算时,就收取了8000元整,是用现金结算的。11、被告人宫某供述,2007年在担任乌马河林业局伊东农牧场会计期间,因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共10人不符合办理混岗知青认证条件,而为他们办理了混岗知青认证手续,并收取王某甲等以上10人好处费共计56000.00元人民币。其中460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8000.00元用于单位结算招待款,2000.00元用于办理混岗知青手续时打车、复印等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利用职务之便,对不具有下乡知青和林业局混岗知青身份的王某甲等10人办理了混岗知青认证和下乡知青退休手续,进而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6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6000.00元,经查,被告人宫某将其中8000.00元人民币用于单位支出,且一直未核销,被告人宫某对该款项并未实际占有,可视为已上缴单位,应当将此款从受贿金额中冲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宫某受贿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人宫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由检察机关收缴,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芝审判员 于汶倩审判员 庞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