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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德鳌与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王大春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鳌,王大春,黄敏,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德鳌,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敏,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红,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被告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南河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大春。原告王德鳌与被告王大春、黄敏、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鳌的委托代理人党政、贺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春、黄敏、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鳌诉称,被告王大春、黄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大春将璧山县鸿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6月12日,共计支付给被告38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春达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款390万元变更为270万元。由此,被告王大春应返还超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后因被告王大春未履行,又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春达成《还款计划书》,并由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特请求判令:1、被告王大春、黄敏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17.7万元,并以117.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春、黄敏、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春与被告黄敏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4日,以原告王德鳌为受让方,被告王大春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于2011年8月4日设立了璧山县鸿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鸿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58017906-9;2、虽然在工商登记中甲方只享有鸿丰公司70%股权,刘全伦在鸿丰公司享有30%股权,但甲方实际享有鸿丰公司100%的股权;3、2011年8月24日重庆璧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由鸿丰公司全美承担并履行重庆群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及相关责任,并以鸿丰公司的名义参与工业用地的招拍挂,同时承担土地招拍挂的所有税费……。二、转让价款双方同意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五、债权债务……。(1)鸿丰公司应付的土地款120万元……。转让方:王大春。受让方:王德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4日。签订地点: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后原告依协议支付被告王大春、黄敏共计380万元。2012年11月6日,以原告王德鳌为乙方,被告王大春为甲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订立了关于璧山县鸿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订立后,为支持甲方的经营,乙方提前支付了甲方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因甲方依约应缴纳鸿丰公司应付的土地款120万元但未缴纳,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删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鸿丰公司应付的土地款120万元”,即甲方不再承担土地款120万元的缴纳义务。二、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同意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修改为“双方同意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四、甲方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返还乙方超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甲方:王大春。乙方:王德鳌。2012年11月6日”。后因被告王大春未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王德鳌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以被告王大春为甲方,原告王德鳌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甲方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订立了关于璧山县鸿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2年1月6日订立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上列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超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10万元及承担设计费7.7万元。因甲方一直未按约偿还乙方款项,乙方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甲方及黄敏还返本金117.7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乙方表示同意和接受:1、2014年10月15日甲方偿还乙方本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2、2014年11月15日前甲方偿还乙方本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3、2014年12月15日前甲方偿还乙方本金57.7万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元正。……。三、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还款计划,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按原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放弃要求黄敏承担责任的权利。四、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乙方均有权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同意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协议第一条第4款不再执行)……。五、甲方同意提供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王大春。乙方:王德鳌。甲方保证人:1、李红。2、璧山县顺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大春。3、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春。4、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春。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担保人栏处签字或加盖印章。原告王德鳌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并准许。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前述协议履行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鳌的陈述,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德鳌与被告王大春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大春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超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大春返还原告117.7万元,并以117.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敏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大春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大春与被告黄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债务系被告王大春的个人债务。据此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敏对被告王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大春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明确为担保人,并且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德鳌1177000元,并以117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5817元,由被告王大春、黄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