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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张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张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高洪亮,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忠,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不详。委托代理人:巩昌明,男,现住桓台县索镇。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亮诉被告张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忠委托代理人巩昌明、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亮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后每年为原告更换借条。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9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忠偿还借款19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忠辩称,被告张秀忠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实际系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借;该借款利息过高,且存在复利问题,应予扣除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张秀忠因经营生活所需向原告高洪亮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忠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秀忠于每年另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及历年所欠利息相加。2011年6月10日,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洪亮现金壹佰陆拾伍万贰仟元1652000张秀忠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洪亮现金壹佰陆拾伍万贰仟元1652000张秀忠2012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洪亮现金壹佰玖拾柒万元1970000张秀忠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秀忠偿还原告2011年至2012年利息18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洪亮与被告张秀忠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秀忠所欠原告高洪亮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洪亮所诉要求被告张秀忠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经催要后被告张秀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2012年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张秀忠已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利息18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6年以1000000本金按年利率18%共计1080000元,扣除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利息180000元,即90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秀忠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900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系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亮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洪亮逾期利息9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张秀忠负担21729元,原告高洪亮负担801元。诉讼保全5000元,由被告张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