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帮助王某乙家仓库送货之机,在义井镇东王看村王某乙家仓库内(原王凤矿面粉厂)趁王某乙母亲田付爱不注意,将卧室门口苹果箱内钱包盗走,并取走包内现金80余元,随后其将钱包丢弃。王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上网、吃饭等个人消费。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见王某乙家仓库大门紧锁,便由围墙跳入仓库院内,进入卧室后发现卧室保险柜门未锁,于是将保险柜内的现金3500余元盗走。王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上网、购买游戏币、购买生活用品等个人消费。3、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见邻居索某家大门紧锁,便从自家房顶跳入索某家中,盗走索某屋内的两台电扇和铝壶、铝锅,在王某甲离开索某家时又将院内的一个铁梯子盗走。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于一名收废品人员,共卖得37元钱。4、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见邻居索某家无人,便从自家房顶跳入索某家中,将放在屋内纸盒里的210余元现金及屋内的一台青岛牌电视机盗走。随后王某甲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一名收废品人员,盗窃的现金用于上网和购买生活用品。5、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见王某乙家仓库大门紧锁,便由围墙跳入仓库院内进入卧室,将放在卧室保险柜上的面额为5角的硬币共50元及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白沙烟盗走并将上述赃款用于上网吃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索某陈述,证人证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提取物品清单及提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前科材料:(2008)年丛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