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贺月美、董金妹等与杨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杨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贺月美。原告董金妹。原告沈琴琴。被告杨丽玉。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诉被告杨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玉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给三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三原告借款75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应加倍归还给原告15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分别出具给三原告的借条7份,以证明证据1所称的75万借款包含2014年8月19日前被告分四次向三原告借款69万元事实;3、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出具给案外人“吴水妹”的借条1份,以证明证据1所称的75万借款还包含2014年8月19日前,被告向案外“吴水妹”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参加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前,被告先后分四次向三原告借款69万元。2014年8月19日,三原告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出具给三原告借条1份,承诺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应加倍归还给三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贺月美、沈琴琴承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将银行存款4万元转入贺月美名下,以支付给原告利息,第二日,贺月美将被告支付的利息,交付给了沈琴琴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承诺的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加倍返还给原告借款的内容,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给原告借款外,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的剩余6万元,属于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三原告也要求被告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所称的付清之日应当指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存在多种类型,上述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贺月美借款利息4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还应当归还给三原告借款65万元,并以69万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玉应归还给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借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69万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贺月美、董金妹、沈琴琴负担600元,被告杨丽玉负担10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丽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