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处理)、王某(取保候审)与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因双方均在本区大学城中环东路人行天桥华南理工大学教学区桥底摆摊卖饼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菜刀、擀面杖等工具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将被害人崔某甲(轻伤二级)、崔某乙(轻微伤)打伤。王某(轻伤一级)、张某乙(轻微伤)、张某甲(轻微伤)亦被崔某甲等人打伤。随后公安人员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已与被害人崔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害人一方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崔某乙、崔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胡某、朱某、崔某丁的证言,辨认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病情说明,情况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